试点两年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再迎扩容。
10月25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从试点转为常态化,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均可经营;产品管理由试点时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据行业测算,超30家人身险公司符合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要求;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数量有望大幅增加。
划定高经营门槛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资金长期锁定用于养老保障目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应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年满60周岁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其保险责任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提供重大疾病、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
哪些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对此,《通知》划定四大经营门槛:
1、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
2、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3、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4、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次设置的经营门槛较为严格,金融监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资金长期锁定,专门用于个人养老保障的保险产品,具有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等特点,为人民群众长期积累“养老钱”提供了新的选择。经营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较为长期稳健地开展养老资金和风险的管理。
不过,《通知》也指出,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业内初步测算,或有30多家人身险公司满足上述要求,有资格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
产品管理改为备案制 鼓励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将由试点时期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产品数量有望大幅增加。《通知》明确,自2023年11月1日起,金融监管总局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统一实行备案管理。保险公司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责任准备金覆盖率等情况说明。
针对账户管理和产品设计,《通知》要求,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可以采取包括趸交、期交、灵活交费在内的多种保费交纳方式。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建立持续奖励机制,引导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积累方面,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采取保证加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可以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在有效管控账户流动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在积累期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服务,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金额,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
领取方面,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定期、终身等多种养老金领取方式,除另有规定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领取期限不得短于10年。养老金领取安排可衔接养老、护理等服务,但应当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合同。
此外,《通知》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对账户价值变动和养老金领取金额进行演示,在演示过程中向消费者说明利益演示、转换表的不确定性,可以按照高、低两档收益率假设演示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1、最高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4%,最低保证利率投资组合高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5%;
2、低档收益率假设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保证利率。
可委托银行销售 线上销售行为可回溯
根据《通知》,除传统渠道外,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但同时也强调,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完整、客观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重点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此外,《通知》明确,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在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时,不得有以下五项行为:
1、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与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
2、隐瞒合同限制条件或重要内容;
3、作出虚假或者夸大表述;
4、按照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对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
5、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通知》印发后,还有以下三方面工作安排。首先,支持符合要求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其次,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实现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稳健发展。再次,强化业务监管,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